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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代注册公司日上集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第二期

文章作者:广州公司注册 文章来源:www.yycw.cn 发表于 2022-04-01 浏览:

 广州代注册公司日上集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第二期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厦门日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 第三个限售期解除限售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〇年七月 北京 上海 深圳 广州 成都 武汉 重庆 青岛 杭州 香港 东京 伦敦 纽约 洛杉矶 旧金山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厦门日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 第三个限售期解除限售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致:厦门日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厦门日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集团”或“公司”)委托,就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或“本激励计划”)相关事宜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并就本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厦门日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厦门日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厦门日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独立董事独立意见、公司书面说明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激励计划的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日上集团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日上集团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日上集团的说明予以引述。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日上集团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日上集团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26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厦门日上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第三个限售期解除限售相关批准与授权 (一)2017 年 2 月 10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预案)的议案》。 (二)2017 年 3 月 13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三)2017 年 3 月 13 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人员名单进行了核查,发表了同意的核查意见。 (四)2017 年 3 月 13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激励计划(草案)》进行了认 真审核,发表了《关于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的独立意见》。 (五)2017 年 3 月 14 日,公司独立董事何璐婧接受其他独立董事委托作为 征集人就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中审议的股权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向公司全体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2017 年 3 月 29 日,公司召开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了《关于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七)2017 年 5 月 16 日,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调整第二期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和数量的议案》《关于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所涉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议案》,鉴于公司第二期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原130名激励对象中7名激励对象因离职或个人原因自愿放弃认购公司拟向其授予的权益工具合计 11 万份(包括 1 万份限制性股票和 10 万份股票期权),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由 130 名调整为 123 名,其中 3 名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不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120 名激励对象为公司核心管理人员、业务骨干人员等。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由 200 万股变更为 199 万股,股票期权数量由 1,092.50 万份变成 1,082.50 万份(预留部 份不做调整)。审议通过了《关于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所涉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议案》,公司董事会认为本次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首次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同意授予 123 名激励对象 1,082.50 万份股票期权和 199 万股限制性股票;董事会确定公司本次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的首次授予日为 2017 年 5 月 17 日。 (八)2017 年 5 月 16 日,独立董事审阅了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 的议案及相关资料,经认真核查,对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相关事项发表独 立意见,独立董事一致同意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 2017 年 5 月 17 日,并同意向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确定的符合授予条件的 123 名激励对象授予1,082.50 万份股票期权和 199 万股限制性股票。 (九)2017 年 5 月 16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调整第二期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和数量的议案》《关于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所涉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议案》。 (十)公司于 2017 年 6 月 21 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关 于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结果公告》,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已完成所涉限制性股票的首次授予登记工作,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 的上市日期为 2017 年 6 月 23 日。 (十一)2018 年 6 月 8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三届 监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第一个限售期可解除限售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监事会发表了同意的审核意见。 (十二)2018 年 9 月 26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三 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注销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公司将因离职而不再符合激励条件的原激励对象杨晓毓、曾 祥彬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 35,000 股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为3.43 元/股。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独立意见。 (十三)2022 年 7 月 12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第四届监 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第二个限售期可解除限售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监事会发表了同意的审核意见。 (十四)2022 年 10 月 25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第四届 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关于首次授予第三期股票期权第二个行权期符合行权条件暨可行权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监事会发表了同意的审核意见。 (十五)2022 年 7 月 14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第四届 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第三个限售期可解除限售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监事会发表了同意的审核意见。 根据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董事会将按照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办理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第三个限售期的相关解除限售事宜。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第三个限售期解除限售已取得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第三个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情况及解除限售情况 (一)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第三个限售期可解除限售期限已届满 根据公司《激励计划(草案)》,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自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解除限售或回购注销之日止,最长不超过 48 个月。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三个解除限售期为自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36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48个月 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解除限售数量为获授限制性股票总数 40%。公司第 二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上市日期为 2017 年 6 月 23 日。 (二)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第三个限售期可解除限售条件已成就 序 解除限售条件 成就情况 号 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 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公司未发生前述情形,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 满足第二期股权激励计 1 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划限制性股票授予第三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个限售期可解除限售的 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条件。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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