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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是否生效?

文章作者:广州公司注册 文章来源:www.yyjt360.com 发表于 2019-08-26 浏览:

 未经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是否生效?

未经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是否生效? 工商登记是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要件? 抽逃出资能否自动丧失已取得的股东资格?
 
在我初入行的时候,主要领域是非诉相关,对诉讼之道并不明晰。有次因为一个诉讼问题去请教所里一位老前辈。他很认真地为我讲了3点,并告诉我:如果你要了解诉讼,一定要研读案例,特别是最高法的判例,很有用,会进步比较快。
未经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是否生效
时至今日,我还记得他那天的鼓励和指点,默默记在心间并践行着,很感激他。只是后来换了工作就再也没有见了他,也没有了联系。
 
正如卢梭在《忏悔录》里所说的一样:我对所有善良的人都心怀感激,后来我同他们疏远了,当然这不是忘恩负义,让我看上去薄情无义的是那种难以克服的懒惰,他们的帮助我从未忘怀,但对我来说,用行动来报答他们并不困难,但老是用言词向他们表示感激确属不易。
 
近期接触了一则最高法的案例,反复读了好多遍,个人认为真的是很经典,也非常收益,特就本案例的一点研读心得和大家共享。本文主要分以下几部分内容:
一、最高法裁判规则汇总:
1、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工商登记是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的生效要件,即公司设立时的初始章程须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除初始章程外,其他未约定生效时间或生效条款约定不明的章程,经法定程序修改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其生效要件。
 
2、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要件。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3、抽逃出资行为不能否定出资人已取得的股东资格。抽逃出资行为不可以否定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东资格,抽逃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谁否定谁的法律依据。
 
二、案情简介:
1、2004年5月27日,博尔晟公司、双河电站、唐振云、张正云等四名股东投资设立宏瑞公司,注册资本100万,法定代表人唐正良。
 
2、2007年4月26日,宏瑞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在公司运营活动中,经法定代表人唐正良授权,由股东唐振云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唐振云并有权代表博尔晟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3、2008年6月,唐振云、张正云拟增资扩股,遂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
 
4、2008年7月29日,万家裕以个人名义向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由宏瑞公司两个股东张正云及双河电站以资产作抵押担保,唐振云作为宏瑞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用途为“电站投资”。
 
5、2008年8月4日,万家裕将510万元款项打入了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
 
6、2008年8月10日,自然人股东唐振云、张正云和新股东万家裕签署了一份《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宏瑞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家裕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
 
7、2010年11月20日,自然人股东唐振云向万家裕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万家裕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
 
8、2011年6月20日及6月23日,宏瑞公司作出《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账务自查结论》(以下简称《账务自查结论》),其中注明“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期间,自然人股东唐振云于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向万家裕账户内打入人民币110万元,2011年3月3日,自然人股东唐振云又将400万元人民币打入万家裕账户内。
 
9、因万家裕要求宏瑞公司将其确认为股东未果,2011年6月22日,万家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宏瑞公司股东,出资510万元注册资本金,持有公司53%的股权;判令宏瑞公司配合万家裕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由宏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10、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20日宏瑞公司出具的《借条》已将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认定为借款,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超过一年半该借款才能转为公司股金,而还款期限应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0年11月20日起算,宏瑞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归还了万家裕全部借款,故万家裕成为宏瑞公司股东的条件不成就,作出(2011)丽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万家裕的诉讼请求。
 
11、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宏瑞公司章程》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但是《宏瑞公司章程》已生效,可以作为确认万家裕具有股东身份的依据之一,判决确认万家裕为宏瑞公司的股东,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万家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三、案件争议焦点:
1、2008年8月10日修订的《宏瑞公司章程》仅有原两名自然人股东的签字且未经工商备案,是否生效?
最高法观点:《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该章程事实上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该章程除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章程的生效问题外,还在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这就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宏瑞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
 
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2、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是否转变为债权?
最高法观点: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
 
本案中,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宏瑞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宏瑞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宏瑞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家裕主动要求宏瑞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万家裕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家裕与宏瑞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本院尤为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四、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就本案实务要点做如下总结:
1、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建议公司制定、修改章程时委托专业人士参与,避免公司章程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约定或无效约定。
 
2、公司章程修改后,应及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确因客观原因致使无法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应保证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
具体包括:
(1)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
(2)修改章程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3)确保股东在相应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签字真实。
 
3、股东抽逃出资的,并非当然丧失股东资格。如股东抽逃公司注册资本或者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可依据章程召开公司股东会将其除名,使其丧失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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