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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带来的法律问题

文章作者:广州公司注册 文章来源:www.yycw.cn 发表于 2022-04-01 浏览: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带来的法律问题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带来的法律问题 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2013年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即取消了对公司设立时股东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期限的限制,使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从不完全认缴制转变为完全认缴制。公司资本认缴制降低了公司的准入门槛,提高了公司的竞争力,激发了市场活力,扩大了就业机会,是一项重大改革。但是,由于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模糊认识以及存在不少误区,导致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到期、加速到期以及对债权人保护已然成为争议焦点,从而危及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追求的公司自治而引发公司治理的混乱。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所反映的一些问题,仅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谈几点想法。
 
一、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向认缴制的转变
(一)公司注册资本在认缴制下运行和规范存在立法空白
我国1993年公司法承继传统公司法上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规定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由于这些规定不符合中国国情,也难以反映出现代公司法的发展变化趋势,2005年公司法对旧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订。2013年公司法又迎来了新一次的修正,即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涉及的内容是: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放宽了登记条件,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认缴制是建立在我国基本国情之上的注册资本制度,是极具我国特色的改革与创新。但值得分析的是,2014年之前公司资本制度的整体立足点在于注册资本的实缴制,从资本形成、资本运行到资本监管建立起了一整套逻辑较为严密、内容较为充实的公司资本制度。而2013年在修正公司法时,只是将实缴制改革为认缴制,关于公司资本如何在认缴制下运行和规范,立法并未随之修订,有关资本运行过程中的相关规则,仍停留在实缴制的理念及规则之下。
 
(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法律本质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中的出资制度。2013年公司法中放宽了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限制,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同时删去了验资程序,赋予公司章程自治(实为股东自治)。2013年公司法旨在放开管制,强调市场的自律性,政府不再主导经济,转而变成一个监管者,2013年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必然给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但不是所有的行业均可实行认缴制,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在内的27个行业,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带来的法律问题
认缴制的法律实质在于:股东出资是通过其认缴的意思表示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股东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务人,公司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权人。认缴制的价值在于:在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公司享有公司自治,即公司享有对股东未到期的出资债权,最大限度平衡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和使用价值。
 
公司制度改革并不仅仅是一次降低设立公司门槛的技术性调整,而是从制度构建到价值取向的根本转变。然而,实践中由于长期受实缴制思维的影响,对认缴制的理解始终仍围绕着“缴”却忽略了“认”,从而错过了认缴制区别于实缴制的关键。[①]换言之,由于忽视了出资债权的资产属于公司的属性和公司意思自治的特点,认缴制所追求的效率兼顾平衡的目标并未实现。而且,实践中不少股东以出资未到期对抗债权人、认缴巨额出资却按期分红等等,这些实质上都是侵害公司自主处分财产权的行为。
 
二、认缴制下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未认缴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一)资本确定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
公司资本(corporatecapital)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与经济学、会计学、法律意义上的资本概念,有着不同的含义。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公司资本仅指股权资本(equity capital)而言,是一定的不变的计算上的数额,是为公司设立及存在所必须具备的观念上的财产总额,即公司成立时由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财产的总和。公司资本原则包括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公司资本三原则是在公司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关系出现失衡,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加大的特定历史背景下,为了均衡地保护公司及其投资者与债权人的利益而创设的,其首要目标在于平衡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有利但对债权人难免保护不周的缺憾,以实现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②]
 
在我国,公司资本三原则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传统的公司资本三原则存在着固有的缺陷;[③]公司真正能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并非抽象的资本,而是公司的实际财产;[④]必须从资本信用走向资产信用,在资产信用下,不必再严守资本维持原则。[⑤]对此,笔者认为,注册资本构成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存在基础和为公司的最初经营提供了必要的初始资产。在公司成立登记时注册资本须被予以登记和公示,对第三人产生商事登记法上的公示和公信效力。而股东正是通过真实缴纳自己所认缴的注册资本份额,并严格遵守自己与公司在人格上相互独立、在财产上相互分离的分离原则,从而获得了有限责任这一特权。可见,资本确定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因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时向社会公示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诞生,公示之后股东应当保证他们在公司章程中允诺的出资义务的真实完成,并在缴纳后不再抽回,以及不以任何非法方式侵蚀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始终保持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与其私人财产的相互分离。[⑥]
 
笔者认为,认缴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实现了提高公司制度运行效率和促进市场经济活跃的作用,但也客观上加大了交易风险,所以必须将资本维持的重心转移到公司经营阶段,防止资本流失,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维系效率和安全之间的平衡。因此,坚持资本维持原则和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之间并不冲突,认缴制下必须坚持资本维持原则。坚持资本维持原则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这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我国公司法对在公司经营阶段股利分配、经营阶段资产信息、资本维持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仍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助于我国公司法理论与实务对资本维持原则的坚持和发展。
 
(二)应当尊重股东享有的认缴期限权利
在公司资本实行认缴制情况下,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认缴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是司法实践对公司自主经营决策权的尊重。所谓认缴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是指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享有的依据股东间协议的约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缴纳一定的出资份额即可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被公司法所认可并予以保护的权利。在该出资期限届满前,非依法定事由,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均无权予以干涉,其实质则在于维护商事行为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之下,股东在何种期限内以何种比例出资,均为公司和股东的内部事务,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护,为股东有限责任的本质体现,亦为公司独立人格的表现。因此,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承诺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司法裁判表明,法院不再简单、当然地认为股东与公司交易等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而是从交易公允性的角度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加以保护。这种司法趋势,体现了法院对公司自主经营决策权的尊重,也彰显了鼓励交易的观念。
 
(三)“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适用原则
对传统公司法的资本制度进行变革后,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公司人格理论的意义在于,承认公司是独立的主体,享有与自然人一样的人格,从而使得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有限责任。“揭开公司面纱”就是指特定条件下,公司的独立人格遭到否认,使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揭开公司面纱”是普通法系国家处理人格否认时运用的重要方法,并为大陆法系所继受。我国公司法亦引进了这种制度,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股东投资不充分或者只有名义投资或抽逃资本,或者发生欺诈等现象时,则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认缴制下股东未足额出资是指股东违反公司设立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未缴纳(未足额缴纳)约定的出资金额、未交付(未足额交付)约定的实物或者未办理约定的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股东没有足额出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此时,债权人基于此特殊原因,可以要求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债权人只有在符合此种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突破公司独立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否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换言之,“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制度不可滥用,因为有限责任制度不能得到维护的话,不能有效捍卫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这一根本原则的话,不仅会减少投资,社会经济和稳定也会受到影响。因此,债权人不能以“揭开公司面纱”的方式,要求股东提前缴纳股东原本依据公司章程可以不缴纳的未到期出资。
 
(四)对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 》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上述法条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指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故不能当然适用上述条文的规定。此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是针对2005年公司法作出的规定,2013年对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问题作出了修正,即将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换言之,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主安排认缴期限和金额。在适用2013年公司法处理纠纷时,显然不能简单直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⑦]
 
三、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的实缴义务应该由股权受让人承担
(一)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资本维持原则的实现
资本维持原则的保护范围包括:对维持注册资本数额的公司资产的保护和对所提取的盈余公积数额的资产的保护。前者指公司向股东支付的财产不能侵蚀注册资本所需的公司资产。就是说,在公司解散前向股东可以分配的只能是公司的经营盈余,即公司净资产中扣除用于维持注册资本数额所需资产后的剩余自由资产;后者指公司在年终向股东分配股利之前,必须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首先提取盈余公积金,这是为了保证公司以此实现自我资本的积累和壮大。这样,公司资本和相应的公司资产的积累和壮大不再单纯依靠程序复杂的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来实现,所以通过提取盈余公积金方式所形成的相应公司资产数额也应当受到保护,而不能再被分配到股东手中。因而,对整个公司净资产进而对整个公司资产的保护,也即自有资本维持原则。由于公司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故公司的净资产乃至全部资产属于公司本身所有,非经合法程序不得被移转到股东手上。由此,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维持自然应当随着公司的经营发展而被扩展到对整个公司自有资本的维持和保护,这样整个公司资产也就受到保护。
 
公司资本不仅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债权人的总担保。公司成立后的经营活动中,由于盈利或亏损以及财产的无形耗损都将使公司的实有财产价值高于或者低于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数额,使公司资本维持成为一个变数。当公司的实际财产价值低于其资本时,就必然使公司无法按其资本数额来承担财产责任。为防止因公司资本的减少而危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度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各国公司法都确认了资本维持原则。
 
(二)认缴制下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行为。而在认缴制下,公司法及其解释并未对认缴资本未全部缴纳情况下的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股东出资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出资时间点未到达前,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鉴于公司实缴资本在工商登记部门都有披露和公示,股权受让人明知转让方转让的是认缴出资下的股权,却仍然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愿意受让该股权,应当视为其自愿承受相应的后果。在转让方不存在恶意隐瞒、恶意欺诈等过错,则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故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
 
四、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认定
(一)资本维持原则与会计计量原则的协调
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其价值在于防范所有权人滥用公司有限责任,最终实现公司健康运作,从而间接保证市场有序地发展。无论从何种角度理解该原则,其都表明着一种内涵,即公司需保持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具有的公示意义。债权人的信赖意义在于注册资本的实质财产,且该财产是公司实质拥有的非债务性的资产。简而言之,即在会计制度下公司财务报表中的净资产值需与注册资本值相当或者大于注册资本值。注册资本的最大意义体现在:(1)注册资本设定了股东最后的界限,即如果股东没有足额出资,则股东必须补足出资;(2)如果股东已经足额出资,注册资本只是一个账面的数字,仅能代表股东已经履行出资的义务。从会计学上看,公司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不仅仅是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而是权益,所有者权益(包括股本)和负债最终都会因经营的需要转换为各种形式的资产。由于资产会随着企业经营状况浮动,当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时,表明后者已经被侵蚀。资本维持不在事前约束成立公司所需的注册资本,但是将资本作为约束股东与公司间资本性交易的机制。在这一原则下,公司从股东实际取得的资本价值是公司向股东合法分配的底线。这种利润分配的标准又被称为溢余标准(surplus test),公司完全有可能在合法分配之后陷入困境进而破产。此外,股东与公司间的资本性交易不限于利润分配,与公司之间借贷、回购乃至对赌协议等问题都与资本维持原则密切相关。
 
会计原则只将认缴出资的部分计为资产,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并不能给公司带来实际的效益或经济利益,因而不能计入资产。即认缴出资中只有到期部分才列入资产,未缴纳部分仅作为注册资本的调整项目。
 
(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股东期限利益是基于现行公司法所允许的,股东通过内部出资协议的约定以及外部出资期限的公示而享有的法定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对未到期出资的加速到期,本质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一种剥夺。在认缴资本制度已经成为公司资本制度新常态的现实情况下,如果允许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在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时,直接以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告提起共同诉讼,那么,任何债权人都可以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直接将公司和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将会使投资者选择公司作为投资途径的风险和成本大大增加,也会导致此类诉讼案件数量大幅提高,增加司法成本,降低资本制度改革的效用。此外,加速到期并不一定能使公司有能力清偿现有债务,也不能使公司全部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加速到期情形下的公司债务得以清偿的实质,只是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相对于全体债权人得到了不平等的保护。就是说,公司资本制度的本质是为全体债权人提供责任担保,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公司资本作为责任财产为全体债权人提供平等的受偿机制。公司是否有能力清偿到期债务,并不是加速到期所能实现的目标,加速到期只能使个别债权人从本该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的责任财产中提前受偿,有悖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初衷。
 
无论是实缴资本制度还是认缴资本制度,均应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其基础。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在于公司资本的维持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衡平。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损及债权人利益时,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其实质在于合理地寻找并确定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的边界。也就是说,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损及债权人利益时,是否还应当将股东的期限利益作为首要价值目标予以保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2013年公司法对于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是否可以加速到期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解释(二)》和企业破产法在关于企业解散和破产时可以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时间上均先于2013年公司法中认缴制出资方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23〕254号)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中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公司治理的层面看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该问题的解决涉及合同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多个领域,已经不再仅仅属于合同法的领域,必须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审慎的利益平衡。当债权人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上述会议纪要明确了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裁判思路。换言之,债权人需承担繁重的举证责任才能构成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证据链条,才能达到股东承担未届出资期限责任的最终目的。实际上是会议纪要对个别债权人保护和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价值取向平衡的结果,即不能违反公司法基本价值,动摇认缴制下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认可的基石,但同时也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在特定情形下予以保护。
 
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矛盾是贯穿于公司商事争议领域最基础、最关键的矛盾点,股东有限责任属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之内,商法思维应当占据主导。民法和商法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决定了对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认缴股东承担责任的认定充满了矛盾。笔者认为,关于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认缴股东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应更多地从商法思维考虑,而不应该仅从民法角度考虑。当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发生矛盾时,能否站在正确的思维角度是解决本问题的关键所在。若真正把握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的不同之处,那么关于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认缴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问题也将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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