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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章均不真实,最高院竟判定合同有效

文章作者:广州公司注册 文章来源:www.yyjt360.com 发表于 2022-01-12 浏览:

 从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章均不真实,最高院竟判定合同有效

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章均不真实,最高院竟判定合同有效

2020-04-25 14:12 来源: 苏清合伙股权

原标题: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章均不真实,最高院竟判定合同有效

01 阅读提示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如果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均不真实,那么该合同是否有效。

02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景德镇市鑫桥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一、鑫桥公司因景德镇环城高速(南环段)公路建设项目,向景德镇工行申请贷款3亿元,双方于2004年3月12日签订“2004年工银景字0001号”《人民币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关于景德镇市鑫桥公司分期归还景德镇工行贷款的协议》。2005年9月,因办理通行费收费权质押事宜需要,景德镇工行、鑫桥公司双方自愿签订贷款总额人民币6.9亿元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签订时间仍为原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04年3月12日,编号仍为原借款合同的编号“2004年工银景字0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景德镇工行同意向借款人鑫桥公司提供总额为6.9亿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04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贷款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提款日以贷款人批准的借据为准,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还款时间等。景德镇工行于2004年3月12日一次性向鑫桥公司发放贷款3亿元。

二、景德镇工行提交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04年工银景保字第0001号的保证合同(简称01号保证合同)以及2004年工银景保字第0002号保证合同(简称02号保证合同),记载:01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中皇公司(甲方),02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中航技公司(甲方),债权人景德镇工行(乙方),保证合同签订时间2004年3月12日。01号和0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4年3月12日鑫桥公司(借款人)与景德镇工行签订的2004年工银景字第001号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中皇公司、中航技公司愿意向景德镇工行提供保证担保。

三、01号保证合同和02号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景德镇工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第2.1条)。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64月。自200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第3.1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4.1条)。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5.1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第6.1条)。乙方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甲方同意,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7.5条)。对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第8.4条);乙方依主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主合同的(第8.4.1条);乙方依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第8.4.2条)。因甲方过错造成本合同无效的,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赔偿乙方全部损失(第9.3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至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偿清之日终止(第10.1条)。该两份保证合同上分别有中航技公司法人代表张联军、中皇公司法人代表刘雄志的签名,并分别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

四、景德镇环城高速(南环段)公路建设项目于2006年底全线停工。鑫桥公司从2007年3月20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09年6月20日,鑫桥公司累计欠息6648.76万元。景德镇工行经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于2008年9月5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11月12日裁定将该案交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景德镇市中院)审理。景德镇工行诉讼请求:1、判令鑫桥公司归还到期债权1200万,提前归还未到期债权2.88亿元,支付利息(截止到2009年6月20日累计6648.76万元。)2、案件诉讼、保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鑫桥公司承担。3、终止借款合同的履行。景德镇工行于2009年6月12日向景德镇市中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鑫桥公司与其3亿元项目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纠纷主债权先行审理判决。景德镇市中院就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8)景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鑫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景德镇工行支付人民币3亿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终止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3、驳回景德镇工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879238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判决因当事人未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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